納稅義務人出售個人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應以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所屬年度。
個人出售已登記所有權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而非以買賣契約訂約日或交由買受人占有日之年度為準。
【舉例說明】
甲君於102年12月時訂定買賣契約,出售其位於臺北市之房屋予乙君,其售屋之總價款已於訂約時完成收取,甲君亦於該年度12月底前交付系爭房屋與乙君占有,惟遲至103年1月間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君於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將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列報為該年度之所得,經國稅局依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號函:「個人出售已登記所有權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規定,予以改列為其10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並補徵稅額。
提醒,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申報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時,於列報所得年度時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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