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因不了解稅法規定、疏忽或無記帳習慣等,常常漏未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繳納出售權利之所得稅,而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並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權利如屬原始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為繼承或贈與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權利,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所得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額申報納稅。

【舉例說明】
甲君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一筆,甲君並未辦理產權過戶,係直接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後乙君於80年間與甲君簽訂土地共有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君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乙君未將該筆土地登記過戶在自己名下,並於101年度將該登記請求權以1,00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他人,並支付仲介費用2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乙君漏報101年度出售權利之所得,經核算短漏報10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780萬元(收入1,000萬元-成本200萬元-仲介費2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納稅義務人出售權利時,常因該權利大幅增值而產生鉅額之所得,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所得,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並處罰,得不償失。






搜尋Line ID:@pim2779g加入「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訊息不漏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