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營業人誤將第三人開立予他人之統一發票作為自己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百多萬元,遭查獲補徵鉅額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得不償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所謂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另同法第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又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舉例說明】
某營業人辦理103年7-8月份營業稅申報時,誤將第三人所開立並交付他人之4張統一發票,銷售額計53,602,000元,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百多萬元,經扣除累積留抵稅額1百多萬元後,遭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合計2,497,029元。

營業人於每期營業稅申報後,應自行檢視有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始能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及營業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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