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01/14-調查基準日之後始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者,仍須受罰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若發現有逃漏稅之情形,必須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完成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才有僅補稅免罰之適用。

【舉例說明】
甲君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某公益社團開立之捐贈收據申報列舉扣除額,嗣後查得該捐贈收據係虛偽不實收據,該局以甲君當年度並無捐贈事實,乃否准認列,除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甲君不服,主張其已向國稅局申請刪除該虛列捐贈收據並自動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予免罰。

進一步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時,在稅捐稽徵機關未啟動調查權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給予免罰之鼓勵。本件甲君於104年11月28日申請刪除該虛列捐贈扣除額並已補繳稅款,惟國稅局前已於104年11月5日發函向受贈單位查詢捐贈情事,故甲君雖有補報補繳行為,惟已於調查基準日104年11月5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之適用,乃駁回甲君復查申請;案經行政救濟維持原課稅及裁處罰鍰處分而告確定。

特別提醒民眾,如有短漏報稅捐情事者,仍應在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補繳,以免經查獲,除補稅外尚應受處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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