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因訴訟上和解而受領和解金,如屬填補其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而為利益填補,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因購買不動產而與A建設公司涉訟,於101年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甲君並自A建設公司受領和解金85萬元,賠償範圍係補償甲君之「所失利益」,非填補甲君之「所受損害」,甲君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該筆所得申報為0元,經國稅局依上開和解內容核定其他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系爭給付係屬賠償其所受損害申請復查,經國稅局以其不符合前開規定予以駁回。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其性質分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類,並非均為免稅所得,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仍應依法申報,以免因短漏報應稅所得而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