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9/02-【旅行業課稅】旅行業者辦理國外旅行團代收轉付範圍及支出憑證認定事宜

財政部82/05/17台財稅第821485398號函
要旨:旅行業者辦理國外旅行團代收轉付範圍及支出憑證認定事宜
主旨:核釋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有關代收轉付範圍及支出憑證認定事宜。
說明:
二、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應按扣除代收轉付價款後之差額,於回國後十日內逐團估算結帳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支付憑證金額調整之。
代收轉付之範圍包括:
(一)國外及大陸地區機票款。
(二)國外及大陸地區發生之費用,包括交通、食宿、觀光、簽證費、保險費、小費、機場稅、入場券等。
(三)國內支付之費用,包括機場稅、簽證工本費、保險費等。

三、關於旅行業者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範圍,除本部82/03/27台財稅第821481937號函規定之銷售國際航線機票及銷售非購自在台航空公司及其總代理之其他國家(地區)機票部分外,尚包括:
(一)國內外及大陸旅行團之團費。
(二)代訂國內外及大陸地區飯店、車、船、門票。
(三)代辦簽證工本費。
(四)其他代收轉付之營業項目。
以上四項除第一項國外及大陸旅行團部分之團費按說明二方式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外,其餘應逐項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並填具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報繳營業稅。

四、關於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支出憑證部分:
(一)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收取之團費,其經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承辦旅行社報價者,應取得國外及大陸旅行社團費收據,註明提供服務事項,並檢附團體行程表、團員名單及報價、合約之影本;其未經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承辦旅行社報價而由領隊人員自行支付者,如餐費、門票、租車等,應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證明認定。至因發生不可抗力情事而延長停留所發生之食宿、交通、包機等費用,應取得收據及有關證明文件;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證明認定,並應敘明不可抗力之原因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機場稅應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證明認定,並應檢附行程表、團員名單及公會所提供各國機場稅一覽表。
(三)簽證工本費應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證明認定,並應檢附行程表、團員名單、公會所提供各國領事館簽證收費一覽表及無收據國家名單。
(四)說明會支出及出團接送機費用,屬國內支出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五)國外領隊電話費、計程車資及各種小費之支出,准以經手人詳列清單簽字證明。
(六)國外及大陸地區機票,准以大陸及第三地區航空公司、旅行社、其他經手公司、行號及個體戶開立之憑證認定。
(七)國外發生之交際費,應敘明事由,並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證明認定,並應敘明事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八)取得數團合併開立之憑證,應以該憑證影本及各該團應分攤費用之明細表,作為其他各團之支出證明。
(九)團費折讓或事後退款,以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之方式處理。

財政部82/03/27台財稅第821481937號函
要旨:航空公司及旅行業者銷售國際航線機票開立憑證作業規定
主旨:核釋航空公司及旅行業者銷售國際航線機票開立憑證作業有關規定,並自本(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說明:
二、關於航空公司銷售國際航線機票時應開立之憑證部分:
(一)直接銷售與旅客者:應按實際售價開立購票證明單,連同機票交付旅客。
(二)銷售與旅行業者:應按實際售價開立購票證明單、營業報表或銷售明細表,交付旅行業者,作為進項憑證:
1.對於直接至航空公司開票之旅行社,應開立購票證明單。
2.對於已配票之旅行社,應開立購票證明單或營業報表。
3.對參加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銀行清帳計畫(即BSP)之旅行社,則由該協會掣具銷售明細表。
(三)旅客退票時,航空公司應收回機票及原購票證明。若部分航段已使用時,則由航空公司就已使用部分另行開立購票證明或退票憑證,交付旅客或旅行業者,作為已搭乘航段票價之列帳憑證。
(四)前開營業報表、銷售明細表及購票證明單上均應載有機票票號、實售價款及買受人名稱,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該營業報表與銷售明細表係目前已使用之格式。至購票證明單,原則上由台灣航空公司代表協會統一印製,發售各航空公司或其總代理使用,該協會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發售情形通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編者註:已改由國稅局承辦)備查,各航空公司或其總代理亦可依規定格式自印購票證明單,惟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使用張數暨起訖號碼,函送台灣航空公司代表協會彙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同前註)備查。

三、關於旅行業者銷售國際航線機票應開立之憑證部分:
(一)旅行業者售票與客戶(包括一般旅客及下游旅行業者)時,按應收取之票款總額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客戶。
(二)旅行業者嗣後再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即旅行業者開立予客戶之代收轉付收據金額與其購買機票取自航空公司或上游旅行業者之進項憑證金額之差額),彙總開立手續費收入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編製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併同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按期報繳營業稅。
(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一式三聯,由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統一印製、編號(台灣省使用TN字軌、台北市使用TE字軌、高雄市使用KS字軌),發交各地區公會銷售予旅行業者使用(未設公會之地區,由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協調鄰近之公會代售)。各公會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旅行業者購買情形,依附表格式填報各該公會所在地之縣市稅捐稽徵處(同前註)備查。
(四)旅行業者收取航空公司售票之「後退款」,應按實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予航空公司。

四、旅行業者銷售非購自在台航空公司及其總代理之其他國家(地區)機票時,應比照銷售國際航線機票方式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客戶,再按其取得之進項憑證金額與開立之收據金額之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填具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報繳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