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後,不得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列舉扣除額;另外納稅義務人已辦理結算申報,經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也不得再要求變更為適用列舉扣除額。
進一步說明,實務上,部分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採用標準扣除額,於接獲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繳款書後,才持捐贈、保險費、醫療費收據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繳息清單等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改採列舉扣除額,以減免稅款,惟依照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即不得要求變更為適用列舉扣除額。 又綜合所得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在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補辦申報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等列舉扣除額,惟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則不適用上述申請補報列舉扣除額之規定,請納稅義務人應特別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