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並持有2年以內房屋、土地(以下簡稱出售新制房地),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規定,按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以下簡稱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
所稱房地交易所得額係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因該房地交易所得額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惟避免重複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舉例說明】
甲公司於105年1月2日取得房屋、土地,成本為20,000,000元,106年6月30日以25,000,000元出售該房屋、土地,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1,000,000元,土地增值稅為200,000元,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如下:
1.房地交易所得額=25,000,000-20,000,000=5,000,000元。
2.計入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5,000,000-1,000,000=4,000,000元。
進一步提醒,營利事業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若係出售新制房地,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亦不得於收入項下減除;惟出售非屬新制房地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7款規定,應在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