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於105年1月1日以後處分我國境內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規定者應課徵所得稅,謹臚列相關規定如下:
項目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 | |
有固定營業場所 | 無固定營業場所 | ||
課稅範圍 | 與個人課稅範圍(地上權除外)相同,即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下列房屋、土地: ●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 | ||
課稅方式 | 結算申報,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 與其他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損失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 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向房地所在地稽徵機關代為申報納稅 |
課稅稅基 | 房地交易所得(A)=(出售房地總價額-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A>0,且(A-土地漲價總數額)≧0,課稅所得=A-漲價總數額 ●A>0,且(A-土地漲價總數額)<0,課稅所得=0 ●A≦0,A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除 | 房地交易所得(A)=(出售房地總價額-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A>0,且(A-土地漲價總數額)≧0,課稅所得=A-漲價總數額 ●A>0,且(A-土地漲價總數額)<0,課稅所得=0 ●A≦0,A不得自該營利事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除 | |
同年度有交易二筆以上房屋、土地者 | 當年度交易二筆以上之房屋、土地者,應依前揭規定逐筆計算交易所得額後,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 | 當年度交易二筆以上之房屋、土地者,應依前揭規定逐筆計算交易所得額,其交易所得額為負數者,得自適用相同稅率交易計算之餘額中減除,扣除不足者,得自適用不同稅率交易計算之餘額中扣除,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惟不得自該營利事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 |
課稅稅率 | 17% | 持有房地1年以內交易:45% 持有房地超過1年交易:35% | |
盈虧互抵 | 與現制同,虧損得後抵10年 (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不適用) | 不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