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因不服稅捐之核定,經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復查程序後,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若繳納半數確有困難,得提供相當擔保,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者,將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為有利納稅義務人選擇運用擔保品及估價原則更為彈性,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除將土地改以公告現值加2成計算估價外,另提供數種核實認定擔保品價格之方式,以符公允與市場價格。

【舉例說明】
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應納稅額為4,000萬元,繳納期限至104年6月10日止,納稅義務人乙君不服,於期限內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後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依前揭規定,應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因乙君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提供自有土地為擔保品,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申請訴願應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稅款擔保,該土地之面積為9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22,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依公告現值估價原則計算,該筆土地之擔保價格為14,347,200元(98*122,000**1.2),惟乙君提出該地經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報告為2,200萬元及銀行貸款評定之土地款價格為1,900萬元,並經審核後屬實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該擔保品價格為2,050萬元。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本案雖完成訴願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擔保之設定,日後若行政救濟確定,計算行政救濟利息時,因無實際繳納之情形,仍應於原繳納期限之翌日(即104年6月11日)起計算行政救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