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如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時,應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價值相當之財產作為擔保,否則仍須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但實務上常發現納稅義務人誤認提起訴願,其稅款可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行繳納,而遭行政執行分署就其欠稅強制執行。
進一步說明,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能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陳先生因漏報100年度佣金收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惟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遭移送強制執行。嗣陳先生不服並主張該筆稅款已依法提起訴願,應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經該局委婉說明,陳先生始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提供相當擔保,乃依法撤回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