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6/27-【營業稅罰則】營利事業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應取具載明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其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舉例說明】
A公司99年間向B公司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C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7百餘萬元,並以C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A公司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C公司,係以現金支付貨款,並提供所稱C公司之過磅單資料供核。經國稅局調查發現:
1.過磅單上並無載明是過磅那一家的貨物,無法證明是C公司的過磅單。
2.其中1張過磅單所載之自用大貨車,查其行車執照記載該車載重3.39噸,過磅單卻記載載重9.86噸,載重量為該車登記之載重2.9倍以上,顯不合常情。
3.另1張過磅單所載出廠時間為99年12月31日,惟此張過磅單之發票開立時間卻為99年1月,顯不合理。由此可見該過磅單確為不實,A公司有製作C公司不實貨物運送之情形,乃依查得資料,核認其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C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以補徵營業稅額,並處以罰鍰。A公司不服,訴經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A公司以非實際交易對象C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補徵其扣抵之銷項稅額外,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應予處罰。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交易時,應依循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始可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因誤解法令虛報進項稅額而遭受補稅及罰鍰,不得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