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2/22-【機關團體稅務】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法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將遭受處罰

為建立正確憑證課稅制度,財政部於103年11月20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583490號令規定,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以下稱機關團體),雖以公益及慈善為目的,但當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利行為時 ,即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營業人」,如有未依法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例如: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入、租賃收入、教育訓練收入、出版品買賣收入……等,皆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均應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合法憑證。

特別提醒各機關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應注意相關規定變更,以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