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2/09-【營所稅-兌換損益】列報兌換損益,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營利事業向國外進貨或銷貨,如必須以外幣收付,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兌換虧損或兌換盈益,營利事業在列報時,必須以已實現者為限。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如果只是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則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另外,向國外進貨或銷貨時,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不同所產生的損益,應列報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不再調整進貨成本或外銷收入金額。
營利事業向國外出口或進口貨物時,係以交易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記帳,若實際收、付外幣時,結匯日的匯率已變動,此時即已實際發生兌換損益,如產生兌換虧損,可列報為損失,反之,如有兌換利益,應列報為收入。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該公司101年底尚有應付外幣帳款美元300餘萬元,因匯率變動,甲公司乃計算兌換虧損120餘萬元,並列報為非營業損失,惟經查核,甲公司截至101年底尚未支付該筆貨款,兌換虧損尚未實現,故國稅局查核剔除該筆兌換虧損,甲公司必須補繳稅款20餘萬元。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有關兌換盈虧方式之計算可以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並以實現者始可列報,且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避免發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