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1/28-【營利事業所得稅】外銷貨物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為收入認列時點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第1款規定,外銷貨物應列為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但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應列為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當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收入調節說明列報減除1億7仟多萬元 ,經公司說明係因部分外銷貨物於年底前報關出口,相關收入業依規定於101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時,申報於經海關出口零稅率銷售額,惟買賣雙方交易約定之貿易條件為目地的交貨(CIF),乃自101年度開立發票總額調減該筆外銷收入,而於實際交付貨物及收取貨款年度(102)列報該筆營業收入。惟本案依上開規定,該外銷貨物應於101年度(報關日所屬年度)認列收入,經減除相關成本後,遂予以調整補稅。

特別提醒,財務上部分公司會依外銷貨物交易條件於商品 所有權重大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時認列收入,惟稅務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第1款規定,外銷貨物應於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是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特別注意此項財稅差異之調整,以免遭受補稅甚至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