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0/17-【行政救濟】納稅義務人主張行政程序重開,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且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主張其事由者方可適用

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須具備同時符合:
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
2.須有符合該法條各款所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
3.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主張其事由;
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發生或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 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

【舉例說明】
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火災損失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9,123,300元及災害損失15,637,200元,經國稅局分別核定35,235,600元及23,906,100元。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 月24日裁定駁回確定。該公司復於94年7 月19日以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為由,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變更核定並退還溢繳稅款,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裁定時指出,該公司起訴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法規範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重開事由。而該公司所主張之「新證據」早在前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過程中,應為該公司早已知悉。則以前案判決確定時間94年3 月24日開始起算,算至該公司於94年7 月14日在該案中申請重開程序之時點,早已逾該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縱令認該公司知悉上開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在後,提出申請未逾上開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但該公司對該案主張之「新證據」,一切均在其能掌握之範圍內。該公司在原來行政救濟程序中漏未主張上開新證據之事由,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重大過失,依同條第1 項本文但書之規定,其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亦屬無據。

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核課稅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時,對己有利之事證,應儘速於行政救濟過程中提出。倘若於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事證,亦請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提出,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