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0/07-【復查】以「自然人」之身分,就公司之稅捐核定處分申請復查,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失去救濟之利益
公司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而以負責人名義申請復查時,是否符合稅法規定?
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是「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法人」與「自然人」分別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為公司代表人身分時,可為公司之利益,代表公司申請救濟,若為自然人身分時,可為其自身之利益,申請救濟;如其以「自然人」之身分,就公司之稅捐核定處分申請救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稅捐稽徵機關於受理復查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理,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法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一旦發現有以負責人名義,就公司之稅捐核定處分申請救濟時,稅捐稽徵機關經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法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如此,公司將因稅捐稽徵機關已不作實體上之審理,而失去救濟之權益。
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必須以適格之當事人身分提起,亦即須以核定通知書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復查申請人,如此,才能維護自己的行政救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