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9/18-【盈虧互抵】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虧損之餘額扣除申報年度之純益額

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依據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申報扣除以往年度核定虧損者,如虧損年度有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該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舉例說明】
某公司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102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000萬元,101年度經國稅局核定虧損500萬元,且同年度有投資上市公司獲配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200萬元,則某公司102年度可申報扣除之101年度核定虧損為3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課稅所得額7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

特別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報扣除前十年核定之虧損者,應將虧損年度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扣除純益額,以免因計算錯誤遭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