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9/10-【復查】申請復查需注意法定程序,除了需於法定期限提出,尚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證件
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申請復查時,需注意之法定程序規定為何?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稅捐處分,其核定稅額通知書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填具復查申請書提出復查,如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提出。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復查申請書應載明復查申請事項、具體事實及理由,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查。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經查獲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8年2至4月間銷售11戶房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裁處1倍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惟因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02年4月9日送達甲君,該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10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甲君對核定之稅捐如有不服,應於102年5月30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甲君遲至103年8月5日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遭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
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除應注意申請期限規定外,申請書亦請務必載明復查項目、具體事實及理由,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以免喪失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