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8/26-【行政救濟】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

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舉例說明】
甲公司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局核定稅捐之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2年7月31日合法送達甲公司,依前揭規定,甲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自102年8月1日起算,又甲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且受理行政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計至102年10月2日即已屆滿(星期三),惟甲公司遲至102年10月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該院裁定駁回。

籲請營利事業注意,倘不服財政部作成之訴願決定,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免遲誤法定救濟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