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9/01-【營所稅-兌換損益】兌換損益之認列應以實現者為限

隨著全球化經濟時代來臨,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增加營運利潤而從事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當普及。一般營利事業之交易方式常因進出口、借貸關係及投資國外企業或機構,而發生以外幣為收付工具之應收或應付款項,其本國貨幣或外國貨幣之兌換率如發生匯價變動,則債權於收取時原幣轉換為新臺幣,或債務於清償時以新臺幣兌換為原幣,即有兌換盈餘或虧損,因此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兌換損益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應以實現者為限,其僅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亦不得列計損失。
二、應有明細計算表且損益分開計列以供核對,計算方式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98年6月8日購買美金20萬元,存至A銀行外幣存款帳戶,並於年底將原購買外幣之匯率與期末時之匯率差額列為當年度之兌換虧損,國稅局以其僅係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兌換損益尚未實現否准列計兌換損失,爰剔除補稅。

特別呼籲,外幣轉存因匯率變動發生之帳面匯兌差額,因尚未實現,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其有損失者,在稅務上亦不得列計損失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