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8/28-【營業稅-銷售獎勵金】按銷貨契約取得之獎勵金應如何處理?
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不得以開立統一發票方式處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如係按一定期間(按月、季、年)之進貨或銷貨累積金額計算者,取得獎勵金之營業人得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
營業人因提供服務而取得銷售獎勵金及安裝助成費,屬銷售勞務性質者,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不適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舉例說明】
國內進口商(A廠商)為刺激最終消費市場之銷售量,避免對中間廠商(批發商B)進行銷售獎勵活動而造成商品囤積於中間廠商之結果,爰選擇與銷售通路商(零售通路商C)簽訂合作契約,並支付零售通路商貨架陳列費及以進貨數量為基礎計算之促銷推廣費,為其提供相關服務之報酬。由於進口商A並非零售通路商C直接進貨對象,且所取得之報酬係提供相關推廣促銷服務及貨架陳列服務之對價,屬銷售勞務性質而非進貨折讓,零售通路商C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進口商A。
呼籲營業人,請自行檢視經銷契約或合作契約,確認獎勵金性質,依法開立或取得憑證,以免造成雙方申報錯誤。
103/08/28-【營所稅-銷售獎勵金】按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是否得列為進銷貨折讓
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列為銷貨折讓,經銷者取得獎勵金應列報為進貨折讓。
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營利事業常將銷售獎勵金或商品服務費等具獎勵性質的費用,列報為佣金或其他費用,而該項費用雖按銷貨金額及經銷契約給付,且經銷商開立發票時往往於發票內載明為佣金,使營利事業誤認獎勵金屬佣金,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者,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非屬營業費用。
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的獎勵金,按上述規定列報進貨或銷貨折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