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8/15-【營所稅-股東往來】公司之資金遭股東挪用或公司資金貸與股東約定不收取利息,是否須設算利息收入申報課稅?利息應如何計算?
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損益及防杜公司違反營利本旨而允許其股東、董事、監察人無償使用公司款項,藉以從事不正當之損益安排,98年5月27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24條之3已明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以維護課稅公平。但公司資金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非借貸性質部分,則無須設算利息收入,以兼顧實情。另公司如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仍須設算利息收入申報課稅。
【舉例說明】
甲公司自100年4月1日將自有資金500萬元無償提供給股東使用,則甲公司於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按臺灣銀行100年1月1日基準利率2.676%設算利息收入100,808元申報納稅,計算如下:
500萬元×2.676%×275天(100年4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365天=100,808元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營利事業資金遭股東挪用或借貸資金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者,仍會被國稅局設算利息收入補稅,營利事業倘有上述情事者,請依修正後所得稅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