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8/14-【營業稅-購買國外勞務】購買國外勞務買受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報繳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但買受人為依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上揭所稱「買受人」,不僅限營業人,個人及機關、團體等皆含括在內。買受人如係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亦即其係採401營業稅申報書之營業人,僅須於該申報書第74欄購買國外勞務欄項申報,無須繳納該筆稅捐;如係採403營業稅申報書之兼營營業人,應於403申報書第74欄購買國外勞務欄項,依規定填載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繳納;又如係採404申報書或無須申報營業稅的查定課徵營業人或個人、機關、團體等,如有購買國外勞務,例如支付權利金、購買技術、配方、商情資訊、網路使用權、軟體等,應填具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依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稅率計算繳納之。

如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與我國境內營業人,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其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亦即其銷售之勞務,應由該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

前述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辦理。惟該固定營業場所如未經收銷售勞務之代價,應於勞務買受人結匯後10日內開立。例如台灣的甲公司委託美商A公司在國外發行股票而支付承銷手續費,美商A公司台灣分公司縱未經收款項,亦應於台灣甲公司匯款之10日內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甲公司。

除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由固定營業場所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外,其餘購買國外勞務之買受人,皆應依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報繳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