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8/11-【綜所稅-損害賠償】個人取得損害賠償收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相關規定

民法第216條明定損害賠償分為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類,其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所受損害」係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亦稱為積極損害;有認為指因可歸責於加害人之原因事實發生,以致減少既有「利益」之謂;有認為係指既存「法益」之減少;亦有認為指既存「財產」或「人格利益」之減少-所受損害之賠償收入,免稅!


「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礙;易言之,即倘無責任原因事實,勢能取得之利益,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喪失,而此種損害又稱為「間接損害」或「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之賠償收入,應併入「其它所得」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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