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8/05-【營業稅】租購客車營業稅規定
營業人購進自用乘人小客車,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所規定。
營業人若採「融資租賃」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實際上與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相同,承租人給付租賃業乘人小汽車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至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有前揭法條不得扣抵情況外,應准予扣抵。
營業人租用車輛,應檢視是否已構成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36條之2規定之「融資租賃」條件,倘確採「營業租賃」方式承租「乘人小汽車」供「業務上」使用,亦無「酬勞員工個人」者,方可依規定申報扣抵。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36條之2規定:
營利事業出租資產,其應收租賃款收現可能性能合理預估,且應由出租人負擔之未來成本無重大不確定性,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採融資租賃: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
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
四、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者,前項融資租賃之認定,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七號規定辦理。營利事業出租資產負擔履約成本者,於依第一項第四款計算租賃資產之現值時,該履約成本應從各期租金中減除,以其淨額作為計算現值之基礎。
營利事業採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應將每期之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列帳;利息收入部分以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率標準計算。
營利事業採營業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按每期應收之租金認列收入,除有正當理由者外,合約內各期應認列之收入,應按合約租金總額以平均法攤至各期。
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