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8/04-【遺產稅】依法免稅之農地如嗣後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就該部分追繳稅賦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部。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經核准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如該承受人死亡或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因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為顧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其免徵之遺產稅不再追繳,但是承受人如於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5年,經發現未作農業使用,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繳應納稅款。

日前清查某遺產稅案件,被繼承人原遺有5筆農業用地,經核准免徵遺產稅後,於列管第3年,經土地所在地區公所通報,其中1筆農地上建有違章建物,經函請於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繼承人未予理會,依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850299498號函規定,須就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土地追繳應納稅賦。

除上述違規使用情事之外,若有以農地抵繳稅款、廢耕、移轉(因承受人死亡而移轉除外)、承受人取得免稅農地與他人協議分割取得之農地價值減少部分及承受之農地與他人農地等值交換等情形,亦屬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仍應追繳遺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