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7/30-【復查】公司申請復查時,申請人應符合法定當事人資格

人民對稅捐處分案件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依法申請復查,但是如果申請主體不符合法定當事人資格者,稅捐機關復查決定會逕以程序不合駁回。

公司組織之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係各別的權利義務主體,不能混為一談,公司欲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以該公司名義申請始符法制。同時,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因合併有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稅款之義務,故申請復查主體亦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承受始有當事人資格。公司組織如果逕以負責人個人名義或以承受前公司的名稱申請,當事人主體不適格,則稅捐稽徵機關會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逕以復查程序不合駁回。

臺灣之中小企業,大多屬於家族企業,因此,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個人權利義務常等同看待而致混淆不清。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稽徵機關的稅捐處分,於申請復查時,除應留意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外,仍應特別注意當事人資格的規定,以免喪失行政救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