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30-【行政救濟】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定期間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接獲稅捐稽徵機關補稅通知,如對該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可循行政救濟途徑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藉以要求相關機關重新審酌,惟必須在法定提起救濟期間內申請。
【復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間內(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或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原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訴願】如果對復查決定不服,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稅捐稽徵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如對訴願決定不服,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涉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如對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舉例說明】
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無應補稅額),已於103年2月27日合法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之最後期限為103年3月29日(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31日),甲公司遲至103年4月3日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特別提醒,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於核課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務必注意在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