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7/28-【營所稅】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並非因投資所獲配,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獲利公司的股東為分散所得,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常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仍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誤以為如此約定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所得可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已於102年7月31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核釋,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亦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舉例說明】
王先生於101年5月將其持有之股票交付信託,信託態樣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受益人為甲公司。如102年度甲公司因信託契約獲配股利淨額80萬元,非因其投資而獲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甲公司應將80萬元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獲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亦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上述列報孳息收益之相關規定,以免遭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