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23-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辦理之納稅義務人,經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後,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後,不得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等列舉扣除額;另外納稅義務人已辦理結算申報,經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當結算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核定後,也不得再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舉例說明】
A君及其配偶100年度有綜合所得總額650萬餘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查獲,減除免稅額、特別扣除額並按有配偶者標準扣除額減除152,000元,核定綜合所得淨額580萬餘元,應納稅額150萬餘元及應補稅額94萬餘元,並另處以罰鍰37萬餘元。A君申請復查,主張其100年度有捐贈甲基金會1千萬元,按綜合所得總額之20%計算,應可列報捐贈扣除額130萬餘元,經國稅局以A君未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核定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無列舉扣除額之適用,原核定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即應辦理結算申報,凡是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之民眾,在查獲前,應自行向國稅局補辦結算申報及補繳稅款,否則經國稅局查獲並核定應納稅額後,除會被補稅處罰外,亦不得再申請適用列舉扣除額。至於已辦理結算申報並選用標準扣除額之民眾,當結算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核定後,也不得要求改採列舉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