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基本生活費差額之合計數,自行以列舉扣除額方式試算綜合所得稅而無應納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如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以標準扣除額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計算稅額。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因此,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以標準扣除額核定有應補徵稅額者,無法改採列舉扣除額核計其綜合所得稅;如要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則須在稽徵機關核定前補辦申報。

【舉例說明】
李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以列舉扣除額方式試算應納稅額為0元,且無應退稅額,因而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該局以李君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標準扣除額方式核定補徵稅款。李君不服,並提示列舉扣除額相關資料,主張應可採列舉扣除額計算其應補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李君屬未辦理結算申報且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案件,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自行選用列舉扣除額試算結果無應納稅額致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請於稽徵機關核定前,儘速主動辦理補申報事宜,始可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否則如經稽徵機關按標準扣除額核定後,將可能遭補徵稅額並處罰鍰,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