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舉例說明】
民眾甲君電話詢問,甲君106年度有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100餘萬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後遭國稅局以標準扣除額方式計算核定通知補稅,遲遲未繳納遭移送強制執行,收到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後,方電洽國稅局能否採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


甲君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申報,直至收到執行處執行命令時,始主張要採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惟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依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欲選用列舉扣除額,無論計算結果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結算申報,以供稽徵機關核認,否則經國稅局查獲未辦理申報,除依法不能採列舉扣除額方式並需補稅外,國稅局將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