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即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營業人收取違約金或賠償金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常造成混淆。簡易區分,若賣方因買方違約所加收之違約金賠償款,應視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若買方因賣方違反交貨約定,所收取之賠償款,則非屬銷售額,免開立統一發票。

【舉例說明】

營業人甲方銷售貨物,因買受人乙方延遲付款,致甲方受有損失,加收乙方之違約金,營業人甲方應開立統一發票予乙方買受人。反之,若買受人乙方因賣方營業人甲延遲交貨,所收取之賠償款,因非買受人乙方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則免開立統一發票。

特別強調,並非所有營業人取自交易對象之違約金賠償款等收入皆為營業稅課稅範圍,營業人應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獲得來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