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以郵寄或親送申請書方式申請復查,郵寄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

【舉例說明】
轄內甲公司因營業稅事件,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該稅額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繳款期限為106年11月10日,甲公司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即同年12月10日為得申請復查之末日,惟適逢星期日,故順延至該日之次日即同年12月11日,而甲公司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為107年1月15日,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遂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申請。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

依行政法院裁定理由指出,復查為稅捐罰鍰行政救濟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就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即不備提起撤銷訴訟要件。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甲公司主張之實體爭議,因起訴不合法,已無審究之必要。

特別提醒,為維護自身權益,納稅義務人收到繳款書時,應特別留意繳納期限,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以郵寄或親送申請書方式申請復查,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