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捐贈股票予慈善團體,並與該慈善團體訂定贈與契約,嗣後將股票交割過戶予該團體,納稅義務人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之實現年度,應以股票實際交割日期為認列年度。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同一申報戶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列舉捐贈扣除額。按綜合所得稅制,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所得所屬年度與列報扣除額之認定,均以實際取得或支付日期為準;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的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只要當事人間於贈與時有贈與意思合致時,即衍生贈與稅事件,與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制不同。故納稅義務人列報非現金財產(有價證券)捐贈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交割日期為準。
【舉例說明】
甲君贈與A公司股票予乙慈善團體,遂與乙慈善團體於105年12月1日簽訂贈與契約書並申報贈與稅,甲君依據訂定贈與契約書日期列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惟查甲君係於106年1月20日將A公司股票實際交割過戶予乙慈善團體,與規定不合,機關單位爰剔除捐贈扣除額。甲君不服,主張其已於105年度申報贈與稅且經核定在案,應准予認列105年度捐贈扣除額,而機關單位以綜合所得稅制係採收付實現原則,既已查得甲君係於106年度實際過戶A公司股票,且乙慈善團體係於收受A公司股票後開立捐贈收據並帳列會計帳簿,自非屬105年度捐贈扣除額,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捐贈非現金財產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時,依所得稅法規定享有租稅減免優惠,惟應注意實際捐贈年度,以免因不符合規定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