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舉例說明】
甲公司於101年1至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8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24萬元,經機關單位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萬元,並處罰鍰24萬元。甲公司主張確實係向乙公司進貨並有支付貨款,相關商品為營業所需,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進一步說明,甲公司雖提示統一發票、商品訂購單、出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惟該商品訂購單未載明交貨地址,另出貨單亦未登載交貨地址及相關送貨人員,又無甲公司收受及確認貨物品質之紀錄,無從證明乙公司係如何運交貨物;且乙公司負責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業已供承乙公司並無任何銷貨予甲公司之事實。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甲公司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法該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交易對象乙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甲公司應依法補繳營業稅。

特別提醒,營業人於進貨時,應確實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切勿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