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扶養年滿20歲親屬之免稅額時,須以受扶養者符合「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並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准予列報。
受扶養親屬符合「在校就學」或「身心障礙」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時,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檢附在校就學之證明或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備核。而屬「無謀生能力」者,尚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明認定,並非無收入即屬無謀生能力。
【舉例說明】
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列報扶養年滿20歲之子免稅額85,000元,經該局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主張其子在軍中服役無法就業,係受其扶養而申請復查,案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僅提示里長出具之證明及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未檢附渠等親屬有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及確係受甲君扶養之相關事證供核,尚難認定有由甲君扶養之正當理由及事實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特別強調,免稅額及扣除額均為所得之減項,應由所得人負舉證責任,於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資料供稽徵機關審查,若與規定不合,自應依法剔除;惟若係虛報已死亡、尚未出生親屬或無婚姻關係配偶之免稅額或扣除額,因該年度既未實際扶養,則除依法補徵稅額外,尚須按所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納稅義務人申報前請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