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以已實現者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如果只是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報。營利事業向國外出口或進口貨物時,依交易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記帳,若實際收、付外幣時,結匯日的匯率已變動,因帳款入帳匯率與實際收、付款時結匯匯率不同,即已實際發生兌換損益,可分別列報為損失或收益,免再調整進貨成本或外銷收入金額。
兌換損益依規定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計算,並以已實現者為限才可列報,避免因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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