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外幣獲利,應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列為財產交易所得。惟若發生匯兌損失,也可以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但每年度的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的財產交易所得為限,倘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扣除,或是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舉例說明】民眾以新臺幣290萬元買進美金10萬元,當時1美金兌換新臺幣為29元,嗣後美金升值到1美金兌換新臺幣30元時,匯差部位浮現,民眾把美金10萬元全部換成新臺幣300萬元,產生匯兌收益新臺幣10萬元。如果,當年度民眾另有買賣外幣產生之匯兌損失新臺幣15萬元,則可先由匯兌收益新臺幣10萬元扣除後,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0元,至於還有匯兌損失新臺幣5萬元尚未扣除部分,得於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納稅義務人如有從事外幣匯兌投資,應妥善保存買賣外匯交易水單或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誠實申報,如漏未申報,只要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