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應依拍賣之價額,減除成本及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當年度其他各項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14條、遺產贈與稅法第10條及參照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成本方面:

1、若為出價取得,為原始取得之成本;若為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2、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
3、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
(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另補充說明: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特別說明:若房屋係105年1月1日後被拍賣,且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又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均屬房地合一的課稅範圍,其成本、費用之認列除參照上述財產交易所得外,若房屋、土地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其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尚可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當做成本,另外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亦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五計算移轉費用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