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綜合所得稅認列受扶養直系親屬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列舉扣除額,除該保險費須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外,尚須符合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在同一申報戶為要件。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母乙君為受扶養親屬,經國稅局以乙君之健保係於甲君之妹妹丙君服務單位投保(即乙君為被保險人丙君之眷屬,健保費7,469元由丙君繳納)為由,否准認列。甲君不服,主張其母乙君之健保雖由妹妹丙君投保,惟其已將丙君代繳之健保費7,469元存入丙君帳戶,所以國稅局不應該剔除。
補充說明,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此即綜合所得稅制所採「申報戶」之觀念,而有關扣除額減除,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亦以「申報戶」內所發生者為限。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保險人眷屬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負責繳納,所以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係屬法定義務,無法私自轉由他人負擔。因此,本件縱使甲君嗣後給予丙君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錢,亦非屬甲君「繳納」之保險費,當然不得予以扣除,請民眾要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