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除當事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外,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舉例說明】
甲君於102年4月24日將其所有A(未上市)公司股票500萬股,以每股作價10元移轉予妹妹乙君,並主張以其前欠乙君之借款抵付股票價款,經國稅局就雙方提供資料審查後認定確屬借貸金額2,300萬元,餘未能證明借貸關係部分,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即以移轉股數500萬股×贈與日A公司每股淨值9.5元-已支付價款2,300萬元,核課贈與總額為2,45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223萬元。


甲君不服,主張向乙君借款5,000萬元,用於購買土地,並立有借據為憑,其借貸屬實應全數核認。案經查核,除2,300萬元係以轉帳或匯款存入甲方帳戶得予核認借貸外,餘依乙方提供93年至102年出借明細彙總,計有2,700萬元係小額現金提領,惟領用資金之流向不明,且上揭金額甚鉅,甲方並未提出相關之金融帳戶可資具體勾稽之資金流程佐證,故尚難僅憑其個人可隨時片面書立之借據,即認乙方提領現金就是甲方向其借貸之金額,而其主張支領之用途,亦未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各期支付價款證明,亦不足以證明其向乙君借款用於購買土地,本案就甲君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所提供事證實質審理,認其無理由,駁回甲君之訴。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由納稅義務人舉證非屬贈與之行為,若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明確得知確有支付價款之事實時,即應視為贈與,依法應申報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