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縱使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確實較低於一般租金標準,並非低報,稽徵機關仍可將出租人之租賃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課稅,請民眾特別留意。
【舉例說明】
甲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房屋出租供A公司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1,000,000元,經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君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租賃所得200,000元,並予以補稅。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因系爭房屋承租人A公司連續多年虧損,經雙方協議同意降低租金以幫助承租人渡過難關,故其於103年度確實僅收到租賃所得1,000,000元,並無短報情事,不應再任意調增其租賃所得。國稅局以甲君出租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顯然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依法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縱使當事人申報之租金為實際收取之金額,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乃駁回其復查申請。
進一步指出,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收付實現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故提醒民眾於同意調減租金時應併予考量上述設算租賃所得之規定,才不會額外負擔一筆稅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