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前2項得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除任職於中華民國境內公司外,又為境外香港商B公司於大陸地區提供勞務,甲君申報綜合所得稅卻未列報取自B公司薪資所得,甲君雖主張其取自B公司薪資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等情,惟依前揭規定,甲君在大陸地區提供勞務之報酬,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與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併課所得稅,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就所得有疑義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前,應盡力探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就實際所得申報納稅,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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