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為使稅務違章案件之裁罰更具允當性,俾符比例原則,該部今(15)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
該部說明,本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計修正4條、增訂1條,主要考量小規模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之可責性較低,爰修正第2條增訂第5款免予處罰之規定;另配合103年6月4日、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規定及短、漏報所得額者裁處罰鍰計算基礎,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增訂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小規模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第2條)
二、配合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規定及短、漏報所得額者裁處罰鍰計算基礎之修正,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漏稅金額計算方式;增訂該等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免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處罰。(第3條)
三、配合105年1月1日起實施新制,個人交易適用新制之房屋、土地,未依限辦理申報者,訂定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之情事;個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4萬5千元以下,且無利用他人名義交易房屋、土地情事者,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條之2)
四、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者,該營利事業之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持有之部分,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處罰。(第7條)
五、增訂但書規定本次修正之第3條之2條文,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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