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人與受贈人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以贈與契約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納之贈與稅,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之適用。
【舉例說明】
贈與人甲君與其子乙君簽訂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將其所有土地贈與乙君,並於贈與契約上約定贈與不動產所應繳納之贈與稅由乙君負擔,甲君於辦理贈與稅申報時,則以贈與契約約定乙君繳納之贈與稅,屬贈與附有負擔,乃將受贈人乙君預計負擔繳納之贈與稅額,列報為其他贈與負擔扣除額,經該局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並核定發單。甲君不服,乃提起行政救濟。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其公法上負擔並不因當事人約定而變更,縱以贈與契約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亦僅屬私人間債權債務契約,僅生私法上效果,並無拘束稽徵機關之效力,如受贈人將來未履行繳納義務,稽徵機關也僅能對贈與人強制執行,所以,贈與契約訂定時,贈與人實難確保受贈人履行該繳納贈與稅之負擔,因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而得主張扣除者,以該負擔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之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扣除。又從遺產及贈與稅法體系來看,該法第21條所稱負擔,應不包含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之情形,況且現行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明文規定,得減除之稅賦限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並無准予扣除贈與稅之規定,故以贈與契約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納之贈與稅,非屬第21條所稱負擔,亦非現行法律所規範得扣除之項目。該局駁回贈與人復查申請後,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
以贈與契約約定由受贈人負擔之贈與稅,並無屬贈與附有負擔,應自贈與額中扣除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