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為提高產品競爭力,投入鉅額之研發費用,並將研發成果提供給海外關係企業使用,為企業整體創造更多之利潤,惟營利事業往往漏未申報應收取之服務收入。提醒營利事業留意相關移轉訂價交易之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研發人員之薪資達1億餘元,其中屬長期駐外人員之薪資計3,700萬餘元,該等人員對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研發技術指導,惟甲公司未向海外關係企業收取研發技術服務收入,不合營業常規,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2條規定,調增技術服務收入3,900萬餘元,並補稅663萬餘元。

依前揭查核準則第5條第5款規定,適用該準則之交易類型,屬服務之提供部分,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所以營利事業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上述服務內容時,應收取相對之服務收入。甲公司對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卻未收取服務收入,查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情形,應調整計算技術服務收入。

因移轉訂價查核制度實施,公司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進行技術服務指導時,應收取符合常規交易之收入,以免日後遭查核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