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3/25-【復查期限】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如對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申請復查事項之規定,應注意申請時限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致加徵滯納金,及逾滯納期間(30日)繳納稅款加徵滯納利息者,二者申請復查時限不同,如對處分不服欲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分別於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及加徵滯納利息處分生效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舉例說明】
甲公司接獲國稅局寄發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3年4月25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60,000元繳款書,惟甲公司遲至103年7月28日始繳納,依規定應加徵15%滯納金9,000元及滯納利息165元,並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揭規定,甲公司如對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不服,應分別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3年5月26日)及加徵滯納利息處分生效日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復查申請之末日分別為103年6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甲公司遲至103年8月14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申請時限之規定,如不服稅捐處分欲申請復查者,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