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12-【賠償收入開立發票】取得賠償收入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某營業人來電詢問:公司廠房遭相鄰的甲公司失火波及而損毀,嗣後自甲公司取得相關賠償款項時,是否需開立統一發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即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收取之一切費用。

【免開立發票】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若與銷售貨物或勞務無關,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
【應開立發票】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之賠償收入,則必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本案如與銷售貨物或勞務無關,依前揭規定,則該公司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舉例說明】
如營業人甲銷售貨物,因買受人延遲付款而予以加收利息,核屬營業法第16條所定之銷售額範圍,營業人甲應依規定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若因營業人甲未依合約規定時間交付貨物,造成買受人乙營業損失而支付給買受人乙之賠償款,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應免徵營業稅。

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應視其性質內容而定,並非所有賠償收入均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全部代價;亦非均適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營業人之賠償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發報繳營業稅,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為依據。如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之賠償收入,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